(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2.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通过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方式不能够予以规范的: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3.不属于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4.不属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5.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没有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十六)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可以提出保留的具体意见。
(十七)除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其他行政许可项目不需要提出取消的意见,但在清理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时,应作相应修改或者废止。
五、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十八)清理范围。有关行政许可的项目、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规定,都属于清理的范围。
(十九)清理标准。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超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范围设定行政许可的。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范围内设定的行政许可,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情形的。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
4.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