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县级以上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的自行清理意见,并将审核结果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三、清理作的进度要求
(十)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要在2004年3月31日前提出自行设定、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及其有关依据、保留理由,并填写《行政许可项目清理表》,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实施单位要在2004年4月20日前提出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实施主体的清理意见,并分别填写《行政许可规定清理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表》,报本级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其中,对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要在2004年3月20日前提出。
(十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要在收到清理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有关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
四、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
(十四)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区只有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政府规章,才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自2004年7月1日起
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一律不得再实施。为了防止某些领域出现“管理真空”,适应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应当对我区各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认真研究,确需保留的,应当提出保留的具体意见,由自治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加以确认。
(十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保留:
1.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下列事项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