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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于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或者参照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1.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1.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促进再就业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2.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其培训项目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进行免费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核实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自行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收费培训的,可凭失业证、培训结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再就业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补贴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六)关于选择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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