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