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
(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
(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