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
(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