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