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