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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
 就业后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郑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
  农民工转移到我市就业后,应依法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执行我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与同类型城镇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办法
  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郑政文〔1999〕134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2001〕9号)有关规定,已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招(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新建用人单位或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由其用人单位携带有关手续,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由其用人单位携带有关手续,到所属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参保时间
  (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从签定劳动合同当月起,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二)农民工尚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和补缴手续。
  四、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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