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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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