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