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