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申报单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下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奖励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由申报单位将事迹材料、奖励意见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7天。
(三)由申报单位将奖励申报材料和公示情况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或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当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前再行公示。
(五)对已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先进人物,审批机关经调查确认后,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六)审批机关批准奖励的,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有重要示范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奖励,应当在批准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过荣誉称号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级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人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颁发奖章;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集体,同时颁发奖牌。
省级以下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范。
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的经费由该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获得国务院工作部门与人事部联合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表彰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