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荣誉称号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英雄”等。授予时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政府或者系统名称。“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职工、农民及其他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在特殊情况下可授予“×××英雄”荣誉称号。“×××英雄”荣誉称号主要授予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时冠以体现其职业特点或者事迹内容的限定词。
第九条 政府奖励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三)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四)授予设区市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省级系统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批准。
(六)授予部、省级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按《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开展的“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三年或者五年进行一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表彰活动,每三或者五年进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