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和中央、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费的减免和缓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和缓缴排污费的;对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并逾期不改的,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