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将排污费就地缴库。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就地缴库。
第十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收入,按以下办法缴库: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的排污费收入,10%划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由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70%缴入各市、县(区)国库。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各设区市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