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 赣府发[2003]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