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费的减免和缓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和缓缴排污费的;对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并逾期不改的,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
财政部《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财建〔200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