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将排污费就地缴库。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就地缴库。
第十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收入,按以下办法缴库: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的排污费收入,10%划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