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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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