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并继续执行原临时零售价格。
第四十六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在24小时内向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对位于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中标药品批发企业可委托就近的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委托配送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要向同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要对中标药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执行期间,如遇政府价格调整,临时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调整零售价格的,仍按临时零售价格执行;临时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调整零售价格的,按政府调整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企业对国家调整后的价格认为确实影响企业利益的,可申请停止执行购销合同。经同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停止执行购销合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属于招标目录范围内但未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购销合同时,应当注明“该药品一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该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联合招标人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活动中必须公正、廉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对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立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由省纠风办、经贸委、卫生厅、工商局、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劳动保障厅等部门组成,省卫生厅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办法和规定。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 (试行)》、《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对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