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已经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投标或中标药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三)投标药品价格低于成本或高于政府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
(四)近2年来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药品定为中标备选品种。确定的备选同种药品品种中,应含有中、低价位的药品。评标委员会对中标的备选品种要予以复核。
第三十八条 备选品种确定后,联合招标工作组应组织其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查阅有关投标资料,在备选品种内选定采购品种及数量;联合招标工作组经汇总各医疗机构选定的药品品种、数量后经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委员会审核,确定、公布中标结果,并通知投标企业相关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三级医疗机构选定药品中的中、低价位药品金额数不得少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少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少于95%。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的采购总量,可在上报省药品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选定的中、低价位药品的临床供应。
第四十一条 定标7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由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并通过新闻媒体、药品价格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标临时零售价格自公布之日起14日内,本行政区域内参加集中招标的和未参加集中招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执行公布的临时零售价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30日内,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向中标企业索要折扣和其它资助,也不得以降低中标价格变相索取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