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
(二)廉洁、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五)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医疗、医保事业和医药产业共同发展;
(六)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招标主体和职责
第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当事人。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指区域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九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由招标人共同协商、推举有关成员组成联合招标工作组,负责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作和出售标书,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采购计划;
(四)审核投标企业的资质;
(五)接受投标企业咨询;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八)其他应由招标人负责的事项。
第十条 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三)有依法纳税的良好记录;
(四)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