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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鼓励依法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组织储备适量生产救灾种子,并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建立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辣椒、西瓜(以下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按照种子法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名录,根据种子法规定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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