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核后,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积极帮助建设单位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其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项目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