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熟悉相关业务,具有建设项目管理、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并跟踪监测;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省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省稽察办应当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和数据库,根据需要,从数据库中确定具体稽察项目。稽察特派员按照确定的稽察项目,制定具体稽察方案,经省稽察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3至5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省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四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