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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空置公有住房出售时,购买人应当按照房价款总额的2%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个人缴纳的维修资金属于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有。由产权单位代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业主委员会管理,未成立的由产权单位代管。
  (五)空置公有住房出售的程序。住房出售时,产权单位应当与住房购买人签订空置公有住房购销合同。购房人按照合同和有关政策规定支付购房款、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税费后,拥有住房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按市场价出售空置公有住房,执行时间至2004年6月30日止。逾期不办理的住房,不再适用本办法。
  三、关于出售空置公有住房的其它有关问题
  (一)为加强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成立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牵头,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和省纪委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现有空置公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不适用本意见。
  1、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规划的住房;
  2、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3、与办公、教学、生产和试验区不能分开的住房;
  4、产籍冻结区的住房;
  5、已严重损坏、需要进行大量修缮或已鉴定为要拆除的危房;
  6、花园别墅、省委一号院的住房以及向社会公开出售会违反有关部门住房管理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申请并报省政府批准的住房,不适用本意见的第二种出售办法。
  7、其它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
  (三)为提高省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的积极性,省财政厅按单位实际缴入售房款专户总额3—5%的比例,对出售单位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给予奖励。
  (四)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申请保留少量空置公有住房作为老干部活动室和周转房等特殊用途的,报省直机关房改办审查批准后,可不列入本意见的出售范围。
  (五)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留作周转房使用的空置公有住房,应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关于空置公有住房出租管理的规定,由单位向使用人按月收取租金,所收取租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六)本意见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1.成新折旧年限和年折旧率
     2.地段系数
     3.层高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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