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