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