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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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