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负责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兴办应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撤销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敬老院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财务公开。敬老院床位利用率应逐步达到90%以上。收养的五保对象应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被收养对象必须遵纪守法,服从院内管理。敬老院不得收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街道)敬老院在保证本辖区五保供养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代养。
敬老院可因地制宜开办种植、养殖、加工及服务等经营活动,其收入归敬老院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敬老院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并给予优先照顾和优惠扶持。
2.分散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受委托的代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三方的职责、五保供养内容和五保对象的财产、遗产的处理方法及受委托代养人的报酬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五保供养协议按期足额兑现五保供养经费和代养报酬。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同时,要动员社会力量发扬扶孤助残、扶贫济弱的传统美德,帮助五保户解决生活、生产、疾病救治等方面的困难,确保每个五保户的供养落到实处。
(五)妥善处理五保对象个人财产。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必须进行登记管理,其本人可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被代养人的财产作为代养条件的,被代养人死亡后,其财产按协议归代养人。未成年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在年满16周岁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三、加快农村敬老院建设,推进农村养老福利事业发展
敬老院集中供养是切实保障五保对象生活的有效途径。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加大敬老院建设力度,尚未建敬老院的乡镇,要把兴办敬老院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多渠道筹集敬老院建设资金,力争在“十五”期内全市敬老院覆盖率达到100%。同时要做好敬老院房屋的日常维修和添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对年久失修破旧简陋的敬老院要作为重点加以改造,确保敬老院房屋的安全和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确保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