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但每个标准工日价最高不得超过15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 向农民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不得跨村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四条 除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出资出劳的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与农民签订劳务合同,给予出劳者报酬。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依法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或超标准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