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清理的范围和原则
(一)行政许可清理的范围
现行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所有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其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组织等各类主体均应纳入清理范围。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清理范围。
(二)行政许可清理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权。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其他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
行政许可法规定,现就行政许可清理中的具体原则分别提出如下要求:
1、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原则
(1)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2)无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授权有关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自行委托中介、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4)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将行政许可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2、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的清理原则
(1)无法律、法规依据,省以下人民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原则取消,同时对依据作出处理;
(2)地方性法规、规章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予取消,并对依据作出修改或废止;
(3)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或者设定企业和其他组织设定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取消,并对依据作出修改或废止;
(4)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中央所属立法权限范围内涉及外贸、海关、金融、证券、保险等设定的行政许可应一律取消,其依据应予废止;
(5)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跨省、跨地区市场主体流动或商品、经营服务流通作出限制性许可事项的,应一律取消,其依据应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