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各项目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29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473号)的规定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后,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局。省级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将项目建设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陈化粮变现收入的拨款根据省计委、省农牧厅和省财政厅下达的分配计划,由省财政厅负责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尽快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县有关部门分发到牧民手中,并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凡使用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退牧还草工程资金专户”,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的有关规定,凡未按规定建立专户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有权暂缓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退牧还草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前,经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先行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初步(作业)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