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矿山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是我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重点。根据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到2007年底,各地废弃并需治理的矿山的治理率要达到60%以上。因此,各市、县(市)要在编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专项规划的基础上,落实年度及分阶段治理任务。治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主次先后和轻重缓急,将城市周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的废弃矿山列入优先治理范围。当前,要加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试点工作的力度,建设示范工程,为全面推进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工作提供经验。
对采矿权人已不复存在、无法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落实治理责任的废弃矿山,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建立多元化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解决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经费问题。具体来源:一是从市、县(市、区)采矿权出让所得中加大使用比例;二是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的有偿收益中安排一部分;三是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涉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拿出一部分;四是同级财政补贴一部分。各地还应从实际出发,按照“谁治理,谁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解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
四、强化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
全面实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治理备用金”)制度,是治理恢复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保证。各地要按照《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浙政发[2001]81号、浙政办发[2002]48号文件精神,加大力度,加快推进治理备用金制度的实施。如按一般标准交纳的治理备用金难以确保完成治理任务的,采矿权人应根据“治理备用金应当不少于治理费用”的规定,以治理方案的经费预算为依据,交纳治理备用金,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落实其治理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建立和完善“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新机制,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要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区别不同矿种,加强监管。
(一)对禁采区内的矿山,要尽快落实关、停、转、迁计划,并严禁设立新的矿山开发项目。
(二)对限采区内的矿山,要逐步收缩,减少矿山数量和矿产资源开采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