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
部门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2003]75号 2003年9月26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2部门《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
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总工会、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2003年9月25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藏党发[2003]4号,以下简称“藏党发[2003]4号文”)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11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享受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实施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藏党发[2003]4号文中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1.失业一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我区城镇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3.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4.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富余人员。
享受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时,凭《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和要求按《西藏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地对申请领取《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序为其办理《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