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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标准。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标准。
  1.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无法律、法规授权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其委托应当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不得委托给非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自行委托行政许可。
  4.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5.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五)行政许可收费。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设定收取工本费。
  七、清理结果的处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对于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清理自制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清理工作,并将结果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对清理结果作如下处理: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予以取消:
  1.属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或者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
  2.属于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下放或者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
  3.不属于行政许可法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4.属于行政许可法十二条规定情形,但能够通过行政许可法十三条所列方式予以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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