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
4.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清理标准。
1.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但其设定应当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应当符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和条件。
2.设定的行政许可虽然是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但是通过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所列事项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3.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
4.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