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审批。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年度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用水申请后,应当根据用水类别、水资源条件和经济有效用水的原则,确定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和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之日起20天内办理完毕。
对特殊性质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或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的审批时限可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一条 市计委、经委、建委、农委和市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
区县审批的项目,应当将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或用水计划指标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或补充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3年,建设项目未批准或未正式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纳入全市年度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30日之前,业主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设项目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