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转让登记
第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 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三章 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质押事项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