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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三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4]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符合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药费负担,解决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渝委发〔2003〕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着自愿原则前提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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