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地区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进行综合平衡后,向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建设地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批准机关、日期、文号;
(三)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概算总投资、计划开工日期、建设工期以及项目进展情况;
(四)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及有关文件;
(五)环保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省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在建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项目建议名单;
(二)指导和督促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协调、监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
(四)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
(五)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六)向省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七)承办省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负责建设项目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自筹资金的筹措到位;
(三)负责解决项目建设中需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解决的有关问题;
(四)对主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