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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计委关于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要纳入财务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人员工资、水源地保护、职工培训、宣传费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业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在每年收缴的水费总收入中,提留30%的资金建立工程的维修养护和岁修基金,并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项目建设资金中列支),并对该地区的供水工程项目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地区,视情节核减年度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私自接水窃水者、不按时缴纳水费者,工程管理单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停止供水或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的决定。对于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擅离岗位、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的,视其情节,由工程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开除等,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破坏供水工程水源、投毒等触犯刑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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