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供水工程负责组建工程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职责,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
管理单位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要求,建立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工程可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明确所有权,搞活运行管理权。实行承包、租赁等运行管理形式的供水工程,要依法签订合同,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接受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供水工程要实行名册管理,对所解决的饮水困难工程建档立卡,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所需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业务能力和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供水工程的定员应根据其供水规模确定。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根据《
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区。在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建筑物及其它建设活动,必须首先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其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和工程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需要,制定完善的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职责。
为保证供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工程管理人员应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