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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计委关于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计委关于青海省
 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4]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水利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省水利厅、省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改善农牧民群众生活用水,保证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县以下的乡镇、集镇、村社等各类入户或集中式供给农牧民生活用水的供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所有供水工程,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供水工程必须在优化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上,搞好规划,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管理的要求,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分散型供水工程由受益农牧户负责管理。
  第五条 供水工程水费标准以饮水保本、非饮水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凡因不缴纳水费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加强管理,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第六条 要积极推行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因地制宜确定管理方式,明确管理权限。采用专业管理机构和用水户协会有机结合的管理体制,骨干工程由县水利部门或专业机构管理,一般工程由用水户协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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