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届满。业主会议或受业主会议委托的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届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载明
《条例》第
十六条的内容,同时应具体明确以下事项的管理服务标准、要求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一)住宅楼共用部位的维修维护;
(二)电梯的保养和维修;
(三)化粪池的维护清理;
(四)停车场的管理;
(五)对业主的室内装修管理责任和义务;
(六)档案资料的保管责任;
(七)安全防范服务;
(八)其它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责任;
(九)业主公约中属住宅区管理秩序的内容。
以上管理服务项目,国家或行业有标准的,应依照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的,委托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整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转包其他企业或个人,但可就专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专业公司承担。专业管理服务需要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用于经营的,业主会议或其授权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该经营收入除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费用外,经业主会议或经业主会议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可作如下用途:
(一)补充房屋公共维修金或公共设施专用基金;
(二)添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品;
(三)租用业主会议场地;
(四)支付执行秘书、投诉受理工作人员工资。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的物业管理服务外,可以对业主提供非公共事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标准和费用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另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