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业主及使用人的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以下事项:
(一)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投诉;
(二)对业主公约约定事项的投诉;
(三)对业主会议、临时业主会议及业主委员会职权内作出决定事项的投诉;
(四)对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其他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业主委员会应认真受理投诉和纠纷案件,对处理不了的投诉案件可提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投诉受理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指定委员或执行秘书或成立专门机构受理投诉,并给予投诉受理工作人员适当经济补助。
投诉受理处理结果应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受理处理的汇总情况应向业主会议公布。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责任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就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或同时签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房屋买卖合同就前期物业管理事项约定或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
(三)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四)对物业管理服务投诉的管理办法;
(五)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六)纠纷处理途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擅自将公共场所或公共部位改变规划、设计、使用性质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所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应完好,有损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修缮后移交。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的移交事项应列出清单,注明公共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状况及移交日期。移交文件应有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委员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