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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采购人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采购人在采购项目完成后,未按采购合同约定验收采购项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验收采购项目,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且拒不纠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或者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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