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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而未编制的; 
  (二)无政府采购预算擅自采购的; 
  (三)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而自行采购的。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法定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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