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